第二次离婚约定男方婚前房屋归女方并过户,其实这只是为了省税……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京01民终343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2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X1号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变更登记至乙女名下,乙女也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X1号房屋归乙女所有。由于该房屋已过户至乙女名下,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完毕,事实上就已经履行完毕。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补充一说。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在第二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签订的,因此,不是第二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条款,而是在双方间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
2、《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在双方间形成的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赠与合同。在X1号房屋已归乙女所有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甲男可要求将该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该约定是离婚后在双方各自拥有各自财产的情况下,乙女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甲男的约定。双方的协议约定实质是为甲男要求将X1号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设定条件,即只有二人复婚的情况下,甲男才可要求将X1号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综上,《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独立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前,甲男无权要求将X1号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在该房屋过户至甲男名下前,乙女有权撤销赠与。
3、一审判决对乙女恶意利用法律,甲男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利用合法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甲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乙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
赠与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明确的表示,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中没有关于赠与的任何意思表示。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两套房屋均为甲男出资购买,乙女婚后对家庭经济贡献很小。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乙女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X1号房屋系甲男婚前个人财产,后甲男与乙女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第二次离婚时协议将X1号房屋归乙女所有。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其中就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X1号房屋归乙女所有的原因予以明确,并约定X1号房屋实际归甲男所有,甲男提出过户时,乙女无条件配合。因此,从《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的时间以及该文件的内容综合来看,属于对2015年3月31日《离婚协议书》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乙女应按照《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的约定向甲男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乙女主张《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以复婚为条件的赠与,与《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不符,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由并无不当,对乙女所持,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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