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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离婚约定男方婚前房屋归女方并过户,其实这只是为了省税……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京01民终343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2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乙女继续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将海淀区XX1号房屋过户给甲男;
2.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位于海淀区XX1号(以下简称X1号)、建筑面积67.46平方米房屋原为甲男、纪某按份共有,其中甲男享有90%的份额。2011年4月13日,甲男还清X1号房屋全部贷款本息。当月21日,甲男与纪某以存量房买卖的形式,由甲男取得了X1号房屋全部所有权。      
 2011年4月26日,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甲男的名义与X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昌平区X2号(以下简称X2号)、建筑面积99.45平方米房屋。       
2015年2月13日,甲男与乙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就财产事宜双方约定如下:X1号房屋为男方婚前购买,归男方所有;X2号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男方为买受人,归男方所有,贷款偿还等相关义务由男方承担;男方不对女方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相应义务;其他财产均已分割完毕,双方不再提出异议;……。       
2015年3月19日,甲男与乙女复婚,并于次日以夫妻更名的方式将X1号房屋过户至乙女名下。当月31日,双方再次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就财产事宜约定,X1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事宜与2015年2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一致。       
2015年4月,甲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90万元于当月10日发放,甲男自2015年5月起开始还款。      
 2015年4月2日,甲男与乙女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离婚协议书》约定:X1号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双方此前已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为男方婚前出资购买并单独所有,此次过户及离婚系出于家庭购买第二套房产(X2号)的需要:因女方银行信用记录不佳,以家庭名义难以申请住房贷款且无利率优惠;考虑到该二套房未来办理产权证时,作为男方个人首套房较作为家庭二套房将享有契税优惠。基于上述事实,双方一致同意:X1号房屋实际归男方所有,男方有权提出将该套房产重新过户至男方名下,相应税费由男方承担,女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审理中,乙女对《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对《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乙女”、“甲男”的签名字迹是否书写形成及检材上“乙女”签名字迹和样本上“乙女”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笔迹进行鉴定。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2月复函,因疫情原因无法开展工作,故终止鉴定。后经法院随机指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继续此次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1日复函,委托事项中第一项可以进行,第二项不排除无法得出明确意见。经向申请人释明,乙女坚持进行第二项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乙女表示不再进行第二项鉴定内容。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检材上“乙女”、“甲男”签名字迹是真实书写形成。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甲男现在X2号居住,乙女现使用X1号房屋。乙女就《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以复婚为条件的赠与一节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X1号房屋系甲男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其第二次与乙女办理离婚手续时,甲男为享受契税优惠,协议将X1号房屋过至乙女名下。双方在离婚后的第二日便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该文件经鉴定机关鉴定,“甲男”、“乙女”的签名均为真实书写形成,故法院对《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文件对X1号房屋归属乙女的原因予以明确,且双方一致约定,X1号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提出过户时,乙女无条件配合。现甲男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乙女所述《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以复婚为条件的赠与,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
乙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甲男将北京市海淀区XX1号房屋过户至甲男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男负担。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X1号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变更登记至乙女名下,乙女也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X1号房屋归乙女所有。由于该房屋已过户至乙女名下,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完毕,事实上就已经履行完毕。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存在补充一说。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在第二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签订的,因此,不是第二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条款,而是在双方间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

2、《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在双方间形成的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赠与合同。在X1号房屋已归乙女所有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甲男可要求将该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该约定是离婚后在双方各自拥有各自财产的情况下,乙女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甲男的约定。双方的协议约定实质是为甲男要求将X1号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设定条件,即只有二人复婚的情况下,甲男才可要求将X1号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综上,《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独立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前,甲男无权要求将X1号房屋重新过户至其名下,在该房屋过户至甲男名下前,乙女有权撤销赠与。

3、一审判决对乙女恶意利用法律,甲男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利用合法的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乙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

赠与合同属于有名合同,关于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明确的表示,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中没有关于赠与的任何意思表示。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两套房屋均为甲男出资购买,乙女婚后对家庭经济贡献很小。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乙女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X1号房屋系甲男婚前个人财产,后甲男与乙女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第二次离婚时协议将X1号房屋归乙女所有。2015年4月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其中就原《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X1号房屋归乙女所有的原因予以明确,并约定X1号房屋实际归甲男所有,甲男提出过户时,乙女无条件配合。因此,从《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签订的时间以及该文件的内容综合来看,属于对2015年3月31日《离婚协议书》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乙女应按照《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的约定向甲男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乙女主张《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是以复婚为条件的赠与,与《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不符,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由并无不当,对乙女所持,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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